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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遗嘱继承是否有时效的限制

2021年4月6日  黔江离婚纠纷律师   http://www.qjqlhjflblls.com/

  刘柏林律师,黔江离婚纠纷律师,现执业于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1、《继承法》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十件案例

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

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

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李某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三继承的李某七的遗产。

李某七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七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七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七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盐民终字第02239号

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的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

沈某与王某丙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

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3、彭某甲、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

宁民终字第4595号

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不是自书遗嘱。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遗嘱无效。

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独生子,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婚后无子女。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继承。

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39元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彭和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121720.96元、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

4、于甲等与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626号

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的打印遗嘱,因其内容真实性的不确定,属于无效遗嘱。

被继承人于C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C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于C的父亲于D于1977年6月16日报死亡,母亲张A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D、张A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于C、于B、于E、于A、于F及于甲、于乙;其中于F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于F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即于丙;于E于2012年6月28日报死亡,涂某某系于E的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即于丁。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于C名下的房产,即沪太路房屋遗产份额。于甲提供内附《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一本,要求遗嘱继承沪太路房屋。法院审理查明,于甲提供的《遗嘱》为律师事先制作,并提前打印,再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于C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制作,而两位见证律师在《律师见证书》仅证明了于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其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涉案遗嘱实为律师事先制作并予以打印,再到养老院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其次,王雷在原审中陈述:我们主要见证他签字和捺印的过程,对遗嘱内容不在见证范围内;最后,《律师见证书》中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沪太路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5、陆B等与陆甲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沪二中民一终字第801号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打印遗嘱,除非有证据证明系遗嘱人自己打印成文,应属于代书遗嘱。

被继承人陆金余于2011年3月2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菊仙于1994年3月24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陆B、陆乙、陆水兰、陆水红、陆C、陆D、陆甲、陆丙、陆丁、陆A十人;陆水兰于2003年5月死亡,张鸿森系其配偶,张志忠、张志强、张志荣系其儿子;陆水红于1986年6月6日报死亡,王甲系其女儿;陈某某系陆金余的再婚妻子,两人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上海市商丘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在陆金余名下,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以被继承人陆金余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要求按陆金余的遗嘱继承分割陆金余遗产。陆B等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两被继承人遗产。遗嘱内容系打印,上有陆金春、陈炳生二人作为见证人的签名和陆金余作为遗嘱人的签名。但陆炳生并未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且另一见证人陆金春已去世,无法查明遗嘱的代书人。

对见证程序的质疑无法让法院确信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涉案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张菊仙的遗产依法应由陆金余、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金余的遗产依法由陆B、陆C、陆D、王甲、陆甲、陆乙、陆丙、陆丁、陆A、陈某某十人按法定继承分割。

6、吴某诉胡某一法定继承纠纷案

顺民初字第2807号

他人所打印的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的打印遗嘱,是无效遗嘱。

白春立系原告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1月11日。1996年1月22日,吴某与胡宝友登记结婚。吴某、胡宝友结婚后,白春立随吴某与胡宝友一起生活。1999年8月27日,白春立与秦某登记结婚。胡某一系白春立与秦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白春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胡宝友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胡宝友的签名章。日期为“2012年月日”,未填具体日期。日期处以上的空白部位有半个指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继承胡宝友的遗产。

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所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7、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威民一终字第716号

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打印的过程和内容均是在其中一位见证人指示下形成的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指示打印的人,即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内容系打印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

被继承人张传兴、苗芙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分别是: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苗芙蓉、张传兴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张传兴生前于1985年自建有一套民房以下简称365号,所有权登记在张传兴名下。

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万家疃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365号房屋安置回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分割36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两位见证人在